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蓄水运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参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和归档项目建设全过程资料,加强档案管理,同步实现档案数字化、信息化,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立项和验收相关档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包括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加强对本辖区所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质量负首要责任,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参建单位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管理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参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强化安全生产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培训,严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工期要求,按照规定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确保工程安全度汛。正在实施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原则上汛期应空库运行。
第二十七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和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建筑物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项目法人和其他参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应严格遵守《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优先用于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大坝稳定、渗流安全、泄洪安全、金属结构等主体工程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如期完成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法人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在完成全部建设任务后,应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