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初步设计原则上不能改变原工程规模。
除险加固设计除解决安全鉴定存在的病险问题外,还应逐库复核解决防洪标准低、结构不稳定、渗流不安全、泄洪能力不足等问题。其中,泄洪能力复核应以保障水库不垮坝为原则;坝顶路面应进行硬化处理;条件允许应复核加大放水设施的泄流能力。
涉及雨水情测报和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建设的项目,应结合水利部《小型水库雨水情测报和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要求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初步设计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变更建设内容。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重大设计变更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任何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洪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体现简化、高效原则,提升管理实效。
第十四条 各地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建项目法人,配备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其中技术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并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
各地可根据实际采用集中建设管理模式,由一个项目法人负责多个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不能按照第十四条要求的条件组建项目法人的,可通过委托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全过程咨询等方式,引入社会专业技术力量,履行项目法人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各地应建立和完善对项目法人的考核机制,加强对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形式确定项目参建单位。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可采取多个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打捆方式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承担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和履职能力,每个项目选配足额、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落实常驻监理人员,按规范实施监理。有多个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市、县,可将监理业务打捆招标确定监理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按规定及时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供应等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加强合同履约管理。各参建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原则上应在项目资金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完工,并及时进行主体工程完工验收。